附件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初次□变更□延续□临时经营原卫生许可证号:申请单位:经营地址:申请日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监制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经营地址经营面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传真从业人员人数:是否通过体系认证、验证(证书号)经营类别:□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申请经营范围:申请人承诺:本申请书及其所附资料中的有关内容均真实、合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如有不实之处,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本申请人愿负相应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签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日期:年月日(公章)以下各栏由检验检疫机构填写受理签名:日期:审批项目:初审材料审查签名:日期:现场审核签名:日期:结论:复审签名:日期:决定签名:日期:
附件1审批范围一般检疫审批:果蔬类:新鲜水果、番茄、茄子、辣椒果实等。烟草类:烟叶及烟草薄片。粮谷类:小麦、玉米、稻谷、大麦、黑麦、燕麦、高粱等及其加工产品,如麦芽等;但不包括大米、面粉、米粉、淀粉、玉米淀粉等粮食加工品。豆类:大豆、绿豆、豌豆、赤豆、蚕豆、鹰嘴豆等。薯类:马铃薯、木薯、甘薯等及其加工产品;但不包括马铃薯淀粉、木薯淀粉及其他淀粉、变性及改性淀粉、冷冻马铃薯条/薯球/薯饼/薯坯/冷冻油炸马铃薯条、马铃薯细粉等薯类加工品。饲料类:麦麸、豆饼、豆粕等;但不包括植物源性饲料添加剂、乳酸菌、酵母菌。其他类:植物栽培介质;但不包括陶瓷土粉、植物生长营养液(不含动物成分或未经加工的植物成分和有毒有害物质)。特许审批: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以及其他有害生物,动植物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动物尸体,土壤。附件2申请单位需提交的书面材料目录一、水果、冷冻玉米◆网上打印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备案冷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单位与存放单位不一致的,还须提交与备案冷库签订的仓储协议二、烟草类、粮谷类、大豆、木薯类、植物源性饲料由于按规定,申请单位需向受理机构提供加工厂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对加工厂生产、仓储、下脚料无害化处理、防疫等能力情况的考核报告,所以申请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网上打印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烟草类无需)◆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防疫承诺书◆生产、加工工艺流程介绍◆生产、加工、使用、存放单位平面图◆生产加工能力、仓储能力声明◆进境植物产品防疫管理制度,应包括:防疫组织机构、责任人及其岗位职责;港口装卸、运输、进厂验收、仓储管理、生产加工、下脚料无害化处理等环节防疫措施及相关记录要求等。◆申请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还须提交加工合同、仓储协议或代理进口协议◆进口玉米、小麦,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复印件。三、植物栽培介质◆网上打印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第一次进口植物栽培介质的,申请单位需提供栽培介质的来源、成分、生产工艺流程等的有关说明材料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实验室提供1.5~2kg检测样品,并在提交电子申请时注明已送样检测。◆再次进境来自同一境外供货商的栽培介质,申请单位须提供前批许可证复印件。四、退运货物◆网上打印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货物退运情况说明;◆货物出境时的相关单证(如通关单、检疫证书、报关单等);◆与外方的退运协议。
附件1:审批范围1、动物源性生物材料及制品:一级风险产品:科研用动物病原微生物、寄生虫及相关病料(包括病原微生物具有感染性的完整或基因修饰的DNA/RNA)和来自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相关动物组织、器官/和血液及其制品;二级风险产品:来自疯牛病、痒病国家含微量牛、羊血清(蛋白)成份的体外诊断试剂,来自非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的动物(不含SPF级别及以上实验动物)器官/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细胞及其分泌物、提取物等。2、活动物:动物(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胚胎、精液、受精卵、种蛋及其他动物遗传物质;3食用性动物产品:肉类及其产品(含脏器)、蛋类、鲜奶、水产品;4非食用性动物产品:皮张:原皮(鲜、干、盐湿、盐渍、盐干皮张,不含两栖、爬行类动物)两栖和爬行类动物原皮,灰皮(PH值不低于14的环境中处理至少2小时)、浸酸皮(PH值不高于2的环境中处理至少1小时)和其他等效方法加工处理的未经鞣制的动物皮张毛类:原毛,原绒,未水洗的羽毛羽绒,未经加工的动物鬃、尾骨蹄角:未经加工或初级加工的有蹄动物、啮齿类动物和禽鸟动物的骨、蹄、角;象牙、河马牙等动物原牙,脱脂(经不低于80℃至少30分钟处理)哺乳动物、禽鸟类的骨块、粒油脂:未经加工的动物(不含两栖和爬行动物)脂肪组织及其冷榨油脂,非BSE风险可忽略国家或地区的高温炼制反刍动物油脂;羊毛脂蚕产品:未经加工的蚕茧、蚕蛹、削口茧,长吐,滞头蜂产品:未经加工的蜂巢、蜂蜡、蜂胶水产品: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的水产品及虾壳、蟹壳、蚌壳等水生动物副产品其它非食用产品: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的动物内脏、组织和消化液;动物源性肥料,非BSE风险可忽略国家或地区的牛羊源性骨胶5、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动植物源性饲料及饲料添加剂、饲料用乳清粉、鱼粉、肉粉、骨粉、肉骨粉、油脂、血粉等。附件2:申请单位需提交书面材料目录一、Ⅰ、Ⅱ级动物源性生物材料及制品审批◆网上打印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书面申请报告,详细说明进口禁止进境物的用途、进境后的防疫措施等以及省部级科研立项报告或证明文件。(其中科研用途的证明材料、科研立项报告的首页、印章页和与进境检疫物有关内容还须提供扫描件,PDF格式)二、活动物进境检疫审批,◆网上打印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进口猪、牛、羊等大中动物,申请单位需向受理机构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进出境动物指定隔离检疫场使用证》。◆进口其他动物——申请单位需向受理机构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文件、《进出境动物指定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进出境动物指定隔离检疫场使用证》。三、过境动物检疫审批◆网上打印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过境动物过境路线资料◆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复印件)◆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准许动物进境的证明文件。四、进口肉类、肠衣等检疫审批◆网上打印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前一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包括核销记录);如已在网上核销,需提供最近的一份预核销单;◆进口肉类等供宾馆、饭店、国际航班作配餐用的动物产品,须提供用货单位名单和用货单位证明,并须注明产品名称、产地、及具体数重量;◆申请单位为质检总局批准的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或加工单位的,可直接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单位非质检总局批准的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或加工单位的,申请时须随附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的与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和加工单位签订的存储协议或加工合同。五、进口非食用动物产品检疫审批进口原毛(包括羽毛/羽绒)、原皮、生骨、生角、生蹄、蚕茧等检疫审批◆网上打印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单位与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一致的——申请单位需向受理机构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文件。◆申请单位与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不一致的——申请单位需向受理机构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与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进境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六、进口动植物源性饲料检疫审批◆网上打印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农业部“饲料登记许可证”◆进口混合性动物饲料、饲料添加剂,须提供饲料成分中动物的蛋白源自何种动物产品的有关说明;◆进口含有转基因成份的产品,国家质检总局有相关要求的,须提供农业部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标识证明文件;六、办理退运动物或动物产品审批,◆网上打印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详细的退货原因说明◆货物出境时的相关单证(如通关单、检疫证书、报关单等)◆货主与外方的退运协议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 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 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自行办理报检手续,也可以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采用快件方式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委托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事报检业务,应当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未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企业,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办理报检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并实行凭证报检。未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以及报检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检,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从事报检业务。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条例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海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单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  对前两款规定的进口商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当事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出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他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后及时出证。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收货人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第二十三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单以及有关部门签发的其他单证向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行车牌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二十四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出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发货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二十五条 在商品生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  第二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单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八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  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三十条 对装运出口的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对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商品,必须获得注册登记,方可出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内容,包括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检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卫生注册登记。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国外卫生注册的,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卫生注册登记后,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对外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进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在进出口前,其经营者或者代理人应当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的检验,并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三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抽取样品。验余的样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国内外检测机构承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测。被指定的检测机构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取消指定。  第三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人员资格等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四十条 对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投诉。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有根据认为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海关监管货物除外。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简化程序,方便进出口。  办理进出口商品报检、检验、鉴定等手续,符合条件的,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文件的形式。  第四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普惠制原产地证明、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明、专用原产地证明。办理原产地证明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出口货物一般原产地证明的签发,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以及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管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或者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出口属于国家实行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注册登记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化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第五十三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已获得注册登记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撤销其注册登记。  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从事报检业务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  报检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检从业注册。  第五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没收的商品依法予以处理所得价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法定检验、经许可的检验机构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